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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先生取用其次子姓名與已亡故長子相同,得否受理疑義。

事實經過本案徐○甲長子徐○乙係民國91年○月○日出生,98年○月○日死亡,次子99年○月○日出生,徐○甲先生堅持申報次子出生登記取用已亡故長子相同姓名徐○乙。 問題分析按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戶字第911962號函略以「...申報次女出生登記,堅持與長女同名申報,為免日後產生混淆,不宜受理」。考量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的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本案戶政事務所得否受理? 處理情形全案經99年7月9日府民戶字第0990213057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99年7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90144499號函復以:「按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2、與3親等以內直系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本案徐○甲先生取用次子姓名與長子相同,有違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常情理,復按本部96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函略以,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與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改名時應確實查核是否有上開情形,以避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而混淆身分之辨識,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核處逕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