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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為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其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可否比照外籍配偶之規定辦理。

事實經過阮○○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其夫於95年歿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累計達118小時,並開立上課時數證明,可否認定此為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文件。 問題分析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72小時以上之證明。」本案阮○○符合上開之規定,可認定為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文件。 處理情形本案阮○○可於具備其它符合申請準歸化國籍條件後至居留地戶政所辦理。